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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承辦知名案件「直接改判前台北市議員謝明達貪污案件無罪」審判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所持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既稱「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而非謂「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則原判決雖論處被告罪刑,但依其所引證據資料及論斷,其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行為不罰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原判決確定(確認)之事實,依原判決所引證據資料及論斷,整體觀察,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之事實,始能認係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第三審認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得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明達犯圖利罪,其論罪架構,已因同案被告均判決無罪確定而無所依據。檢察官於二審歷次更審時,並未補充謝明達之犯罪資料,諭知謝明達無罪判決,尚非突襲性裁判。
(四)「突襲性裁判」,係指不利益被告之證據或法律見解,應予被告答辯機會,不得突襲為之。目的在保護被告之訴訟權益。第三審就卷內全部事證資料,依法適用法律結果,自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突襲性裁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