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特王Case:法律分析/聲明改寫
波特王Case:法律分析/聲明改寫
黃華駿律師
1. 事件簡介:
波特王-陳加晉於6月3日貼出聲明稱已離開聚暘新媒體,橙姑娘等企業已與其無關,並稱「波特王Potter King臉書粉絲團」非其本人使用;聚暘新媒體隨後也發了一篇文章,澄清波特王是團隊經營,陳加晉非公司負責人,附帶酸了一下陳加晉;
該篇聲明下方有不少酸聚暘新媒體的評論,其中點讚數最高一篇評論如下:「波特王雖然先發文切割,但他文章寫的很中性,沒有說貴公司壞話,但貴公司聲明寫的這麼酸真的是滿蠢的,顯然沒有公關部門(虧你們還是「媒體」公司),不然就是公關部門腦子壞掉了,還沒開打風向就已經輸了,貴公司公關部門可以換掉了」。
該篇評論,正是不才在下寫的;順便讓大家了解到律師平常的工作除了處理法律糾紛外,有時也要幫客戶處理因法律糾紛衍生的公關危機;這次事件除了可從公關危機處理的角度剖析外,法律爭點也是重要戰場,因此本篇文章,在下試著以較和緩的角度改寫該聲明,並回歸自身法律專業,分析相關法律議題:
2. 改寫聲明(此為本人自行改寫,與聚暘新媒體或陳加晉均無關)
「波特王 Potter King」為本公司之發想,與旗下藝人陳加晉共同合作,長期以各式撩妹情話、本土意識等特色活躍於網路;雖大多由陳加晉在幕前提供歡樂給公眾,但實際上如同電影主角與電影公司的關係,本公司全體員工擔綱編劇、導演等工作,故「波特王 Potter King」實際上是本公司全員集思廣益而誕生的。
近期本公司與陳加晉在合作上有些理念不同,以致雙方在未來合作空間與態樣被壓縮,而本公司在陳加晉提出移出「波特王 Potter King」粉絲頁管理員之要求後,取消其在「波特王 Potter King」粉絲頁管理員之身份,但陳加晉與本公司之經紀合約仍未結束本公司仍將本著最大誠意與陳加晉溝通,期望雙方能再以「波特王 Potter King」的角色,提供給公眾歡樂。
以這種和緩的角度寫文章就好了;聲明原則上講重點就好,本次爭議重點是:
(1)陳加晉不再是「波特王 Potter King」的團隊成員,但要讓公眾知道「波特王 Potter King」其實是一個團隊所組成,而非陳加晉一人(說明事實,減低風頭都被陳搶走的情況)
(2)公司方要提醒公眾,陳加晉和公司的經紀合約尚未終結;其他關於公司和陳加晉的糾紛等,現階段來說沒必要搬上檯面讓公眾知道(如果要講就要講清楚,但第一篇聲明通常不會講這麼多),其他酸言酸語也沒必要。
尤其公眾根本不知道波特王背後有經紀公司,大多只熟悉「波特王」,不認得「聚暘新媒體」的情況下,公眾比較站在「波特王」的角度幫腔「波特王」是顯而易見的,加上陳加晉已掌握先發言權發表聲明,觀眾已經置好板凳等著看戲,聚暘新媒體已處於被動弱勢狀態,再發這種酸度滿點的文章只會加重公司是加害方的色彩(當然這也隱含公眾對資方普遍的不信任感,認為為勞方大多是被資方壓榨的角色),被網民們重砲抨擊+炎上完全是剛好而已…
這次的聲明應該是聚暘新媒體自己寫的,我可以理解在雙方有糾紛的情況下,公司方寫的聲明多少帶有情緒,但這種帶有情緒的聲明往往會讓聲明失焦,甚至製造更多爭議(本案就是最好的示範);這也是為什麼在當事人有糾紛時,需要委託律師或信任的第三人來代本人處理爭議,律師沒有當事人那種激憤情緒,處理事件可以相對聚焦,至少免除掉情緒性字眼,讓溝通和案件的處理比較順利。相對於陳加晉寫的聲明用字遣詞較為中性,個人研判應該是找律師協助草擬的;也因此雙方的聲明高下立判。
接下來來談談法律爭議部分:
3. 藝名/團名的商標註冊權:近年來有諸多商標註冊糾紛,最有名的是蘇打綠/魚丁系、焦糖哥哥等事件;因商標本質上為智慧財產權,故得看雙方簽約時約定的「智慧財產權」條款如何約定;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商標。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故若「波特王」為陳加晉的藝名,聚暘新媒體在得到陳加晉的同意之前,不得將之註冊為商標(這也將是陳加晉未來在法庭上最有利的攻防理由);但這部分實務上常透過契約條款約定藝人要配合(同意)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並將公司作為商標權人(下稱配合條款)。
4. 未來可能發展:
(1) 目前陳加晉正在申請「波特王」的商標:
很可能公司在與陳加晉簽約時,並未透過契約約定上述的配合條款。但公司方只能坐以待斃嗎?顯然不會,公司可透過異議(商標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評定(無期限限制)來主張撤銷「波特王」的商標;但我初步認為公司方具體能主張的異議理由偏弱,可能會以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例如先前台南知名的萬象、燕喃水餃,店家未註冊商標,遭離職員工搶註時,店家可以用這條作為申請撤銷商標的理由),作為異議理由;但我認為若公司方沒有在合約中約定配合條款,則其勝算不大,加上上述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公司方很可能根本不具備「波特王」的商標申請權。
(2) 未來公司方還可以用「波特王 Potter King」來申請商標嗎?
機會不大,在波特王商標通過前,陳加晉很可能以上述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作為異議理由,主張波特王是他的藝名,公司在未經其同意下不得將波特王為商標申請;若波特王的商標通過後,則陳加晉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作為異議理由(簡單的說,我陳加晉已經取得「波特王」的商標,其他人就不能再以含有「波特王」的字詞來申請商標,否則和我的商標會產生混淆誤認。)
多數問題都需要依照雙方簽署的經紀合約內容為準,經紀合約內容雖有架構可循,但近年網紅越來越興盛,使傳統的經紀合約也開始有了變化,這部分大家有興趣的話我再連載(絕對不富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