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打綠和林暐哲曾經情同父子,為何演變至對簿公堂?蘇打綠商標事件告訴我們,合約簽署不該感情用事,因為當你為了雙方和諧而避談你的權利,你維護的不再是感情,而只是塊遮羞布。
蘇打綠等人和林暐哲之間的歷史:
蘇打綠在2001年成立,2003年在貢寮海洋音樂祭演出時結識了林暐哲,並由林暐哲擔任蘇打綠的經紀人兼音樂製作人,雙方開始長達10餘年的合作,2016年金曲獎雙方以專輯「冬 未了」囊括多項大獎,隨後宣布休團;2018年末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宣布獨立,並在2019年公開表演多首自己創作之音樂作品,遭林暐哲提告侵權;同年雙方圍繞「蘇打綠」商標、吳青峰經紀合約、詞曲授權合約展開多項法律訴訟,持續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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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雙方的法律戰還沒結束。
從前開資料可知,雙方正式開始訴訟交鋒是從2019年開始,距今約2年,雙方交鋒總共四起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辦案期限規定來看,民刑事通常程序一審為一年四個月、二審為二年、三審為一年,可知一件訴訟爭議能在四年四個月內能夠塵埃落定,都不算長;再看目前雙方案件,一件民事一審剛判決、一件民事二審剛判決、一件刑事地檢署起訴後法院剛下一審判決、一件商標聲請案智財局正在審理中,其中刑事案件檢察官和一審法官的認定不相同,恐怕也會上二審,看來是還有得打。
林暐哲身為經紀人,是否有利用締約上的優勢,讓蘇打綠和吳青峰簽下不平等條約?
「窮到吃吐司過日」、「一度想放棄」,我們很常在當紅藝人或團體在分享出道前心路歷程時,聽到類似的故事,蘇打綠和吳青峰當然也不例外,他們在遇到林暐哲前,是個即將解散的樂團,反觀當時的林暐哲已經是個資深音樂人,無論是經濟面、合約談判、甚至是基礎法律知識,林暐哲應該都是較有優勢的一方,即便是後續換約,林暐哲與蘇打綠、吳青峰相比,也比較沒有人情壓力。而在雙方簽下的合約中,林暐哲比較值得被討論的行為有三個:
1. 先註冊「蘇打綠Sodagreen」並由自己取得商標權利。
這個行為導致蘇打綠團員們不能自由的使用蘇打綠為團名對外進行商業演出。大家肯定會覺得,明明蘇打綠早在團員們認識林暐哲以前就已經組成,也對外以蘇打綠為名進行演出,為什麼蘇打綠這個商標不是由蘇打綠自己所有?這是因為我國商標法採取「先註冊主義」,也就是先註冊者就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可以排除其他人就該商標的使用,與之相比,美國採取的「先使用主義」就是保護先使用該商標的人,這兩個制度沒有絕對的好或不好,反正我國商標法的遊戲規則就是這樣;而因為商標的註冊及後續維護需要專業且所費不貲,在藝人網紅們剛出道時普遍缺乏商標意識、通常也沒什麼錢的情況下,商標註冊會由經紀公司進行;雖然註冊為共有商標好像比較公平,但經紀公司之所以花錢做這些動作就跟為什麼要花錢捧紅一個藝人一樣,都是為了確保自己的商業利益(最好還能順便起到箝制藝人的效果),那麼將商標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也就理所當然;最後強調一下,登記在誰名下是一回事,但註冊商標這個動作對雙方來說都是勢在必行,而且越早越好,不然遇到商標蟑螂就糗了。
2. 以林暐哲音樂社名義與吳青峰簽訂詞曲授權合約,合約期間內林暐哲音樂社擁有吳青峰幾乎所有詞曲創作的著作權或專屬授權。
這個行為導致吳青峰在合約期間內不能自由的使用自己的詞曲創作。大家一定又覺得,明明作品是吳青峰自己創作的,他不是應該有著作權嗎?為什麼他不能自由使用?這裡大家想像一下,假如你自己出資蓋了一棟房子,房子肯定是你的對吧?但如果你賣掉呢?如果你出租給別人呢?你還能說「因為房子是我蓋的,所以我想用就用、我想拿回來就拿回來」嗎?肯定不行吧!吳青峰與林暐哲簽訂的詞曲授權合約,就有點像租約的概念,雖然這個租金和這些詞曲創作創造的產值相比可能不成比例,但姑且先不論產值的創造更多仰賴經紀公司的操作,雙方在簽訂詞曲授權合約時,著眼的也不會是租金和產值,藝人更看重經紀公司的服務和行銷資源、經紀公司則是為了確保自己對藝人演藝活動的主導性和長期合作關係,其實在雙方還是命運共同體時,林暐哲選擇這種簽約方式已經相對公平,畢竟雖然有自動續約條款,但前開詞曲授權合約還是受到合約期間之限制,反之如果林暐哲循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並由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方式來和吳青峰簽訂詞曲合約,我們可能就會看到「吳青峰痛失詞曲著作權」之類的新聞標題。
3. 在與吳青峰共同對外發表前者將獨立的聲明後,卻又以前面的詞曲授權合約仍然有效為由,對吳青峰公開演唱他自己創作詞曲的行為提起著作權侵害行為的民刑事訴訟。
雖然吳青峰沒有合法正式的終止詞曲授權合約,但因為在2018年12月31日時雙方曾共同對外聲明吳青峰將「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之後,無論是從一般人或是法律人的角度,看起來雙方是好聚好散,都很難想像還有要繼續前開詞曲授權合約之意,而林暐哲選擇在事後提告,恐怕是事後反悔了,他也因這一矛盾行為,被一審法院認為違反禁反言原則(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互相矛盾,否則該主張之權利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而敗訴;再加上這些詞曲又恰好是吳青峰自己所創作,林暐哲就會給人一種想強搶著作權的不良觀感。
蘇打綠難道不懂得保護自己嗎?
誠然,蘇打綠和吳青峰因為一開始缺乏對商標權和著作權的完整意識,以至於錯過保護自己的最佳時機,以「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為例,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為該名稱屬於蘇打綠樂團的藝名,若未經樂團成員的同意,將無法註冊商標,但團員們卻出具同意書讓林暐哲成功註冊商標(根據經驗法則,團員們大概是在尋求專業協助前,應林暐哲的要求提供);蘇打綠也可以先自行申請商標註冊,再授權林暐哲使用;吳青峰簽訂詞曲授權合約時,也可以選擇只簽非專屬授權。
不過坦白說,這並不符合演藝界的慣例,實際上新人們往往因為欠缺談判籌碼、又或不想得罪這個好不容易才出現的「伯樂」(蘇打綠在認識林暐哲前本來要解散了),總是難以提出要求,甚至覺得有簽契約就有保障(是有保障,但保障的不是你);我建議藝人們在正式簽約前,至少要找「自己的」律師諮詢、審閱合約,如果要提出增刪修改的要求,也可以請律師代為提出(反正我們當律師的都有心理準備死後要下地獄,所以黑臉我們很樂意當),也不要覺得對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不好意思,要當藝人,就要對自己有自信。
藝人和經紀公司該怎麼簽約,才能維護雙方權益?小藝人被剝削或是經紀公司把藝人養大以後,藝人要提前解約,要怎麼解決/預防?
其實所有合作模式的內部關係,都無法兼顧雙方權益,畢竟你吃虧就是我佔便宜,反之亦然,所以維護雙方權益最好的方式,就是雙方都要重視契約、重視自身權益,藉此尋找到雙方最佳的平衡點,就算覺得吃虧就是占便宜,也得先知道哪邊吃虧、哪邊占便宜。
諷刺的是,即便進展到締約階段,剛開始合作的雙方(或其中一方)會覺得避免將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會「對雙方都好」;講浪漫一點,這是亞洲社會習慣講「情理法」的思考邏輯(我覺得「情」前面還要加個「潛規則」,無奈字太多塞不進去),但講實際一點,就是其中一方(或雙方)對自己的信心和對彼此的互信不夠,所以需要一塊遮羞布來假裝彼此感情很好而已。
但這終究只是掩耳盜鈴,因為雙方避談的結果,就是放棄了把爭議面對面解決的機會(而且一開始不講,後面更難啟齒),一旦有了分歧,雙方往往會進展到背後互婊、比誰心機重、比誰成俯深的宮鬥劇情,那麼最後演變到對簿公堂,也不令人意外。
因此我建議不管是藝人方還是公司方,在合作關係展開和存續的過程中,都能有律師參與並提出專業客觀的法律意見,才能替你找出最大公約數和防患於未然,而且如果你真的覺得談合約傷感情,律師也能扮演緩衝的角色,甚至教你如何不簽合約也能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方式,如果這些依然不足以阻止雙方步入公堂,律師也能替你提早佈局和最終收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