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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承辦知名案件「主張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見解」審判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所持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