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承辦知名案件「簡和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裁定將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並諭知停止殘刑執行」審判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最高法院刑一庭109年11月26日說明稿),所持理由:
(一)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否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之法律問題,前經本庭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724 號提案裁定,提案於刑事大法庭裁判,刑事大法庭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擇期宣判。嗣司法院於 109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謂:「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其解釋意旨與本庭結論,尚無二致。因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不待刑事大法庭之裁判,逕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而為裁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已指明,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人民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尋求救濟。法院自得實質審核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有無侵害人民權利,並依具體個案為必要之處分;非僅限於審核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撤銷假釋處分再執行殘刑,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其決定應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則指明,如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始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
(四)本件假釋之撤銷,係典獄長報請撤銷後,法務部逕為核准並撤銷,並未循任何法律明定之程序,實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第681 號解釋所指正當程序之要求。其撤銷假釋之程序顯有瑕疵,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在後,致未能依該解釋意旨為具體審酌,逕撤銷本件假釋,仍屬不當。
(五)依卷附資料記載:抗告人簡和平在監執行滿12月6月後,經監獄長期嚴格審查,認其悛悔有據,而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自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0年6月30日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前,僅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1次外,其餘保護管束期間,工作、生活、家庭正常,所更犯之罪,法院認情節輕微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並認無入監執行必要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違規或危害社會情事,對照其歷經監獄嚴格審核,方認悛悔有據而予假釋之過程,及其經撤銷假釋後,並已在監服刑近8年,應足認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繼續在監獄執行殘刑之必要。
(六)因上開裁定,促成法務部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歷經11次會議,一個多月審查1,172名假釋犯後,共有126人受惠,不必再坐牢。
最高法院刑一庭109年11月26日說明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