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由心證 】
陳世淙 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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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見鄰居持鑰匙,站在家門口,腳旁放一旅行皮箱,你能知悉他是要出外旅行,抑或剛旅遊歸來?
張三不滿李四搶其女友,乃持長水果刀砍李四腹部等20餘刀,見李四受傷倒地,始罷手離去。
李四經送醫救治,幸無大礙。乃向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張三砍李四腹部等部位20餘刀,顯有殺人犯意,否則何必砍那麼多刀?乃以張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卻認定張三如有殺人犯意,不可能砍了20餘刀,仍未砍死,乃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張三普通傷害罪刑。請問何者認定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段係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但書則係規定自由心證之限制。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很多民眾以為沒有證據,法官仍可以自由判斷事實,係屬誤會。首揭問題,可以認定係正要出門旅行。亦可認定係剛旅遊歸來。至要如何認定係正要出門,抑或剛旅遊歸來,這就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問題。
當時鄰居如係一臉興高采烈,即可判斷正要出門旅遊。倘為一臉疲憊,則可判斷剛旅遊歸來。腹部為人身體要害,而長水果刀為利器,可致人於死。張三持長水果刀砍李四腹部等20餘刀,係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
雖屬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問題。但砍20餘刀仍未砍死,即謂無殺人犯意,顯違背論理法則。故論處普通傷害罪刑為誤。至張三見李四受傷倒地,罷手離去,
屬未遂問題,不能憑為認定無殺人犯R